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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23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大樓內,趁兩造爭執過程,引發原告過度換氣症候群發作,發生頭皮及四肢發麻、身體僵硬等症狀,竟強行扯破原告身著之牛仔褲、內褲,並利用身形優勢將原告壓制在床,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交1次,致原告身心受創(本院按: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年間對其犯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惟本院查無被告前於○○年另有何妨害性自主行為,爰以被告前經最高法院以○○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依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我出獄後沒有打電話給他,而且原告稱我在108年底聯繫他,但實際上我109年1月才出獄,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為103年間,斯時原告亦即可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雄院卷第7頁),顯逾2年短期時效。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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