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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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則僑
輔 助 人 林軒億
訴訟代理人 林福俊
被 告 劉原和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北向南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開始轉彎進入路口時,原告尚未駛入路口,且原告於駛入路口後(超過停止線後),甲車已在原告前方,但原告仍持續前行撞上甲車(警卷第79至83頁),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不知道案發前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警卷第20頁),顯見原告當時並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未能及時發現甲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審酌兩造各有上述過失,但依前述規定,直行車相較轉彎車享有較優先路權,且被告為轉彎車,就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來車本即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故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原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768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334510元(417688x80%=334150.4,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96992 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96492元、門診費500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 據。
2 看護費 112000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
對原告111年11月10日至18日請看護支出520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18日請看護支出52000元,經核與卷內診斷證明(警卷第37頁)所載原告進行手術後之住院期間至111年11月18日相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於某特定期間有看護必要之事證,且卷內診斷證明(警卷第37頁)亦無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認定其請求可採。
3 就醫交通費 2760 就醫支出計程車費。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看不出起訖地點,無法證明。
1.經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搭車單據中有一張為111年12月7日搭車,起訖地點為鳳山到長庚,金額290元,此單據與原告住所在鳳山,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曾於該日到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相符(警卷第37頁),原告自得請求該筆乘車費用。
又從原告提出之其餘計程車單據無法判斷當日就醫回程之搭車情形(均無起訖點之記載),但衡情原告回程亦有搭車需求,自得請求相同金額之290元計程車費。
2.由卷內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該趟應非搭乘計程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該次出院原告應有搭計程車返家之需求,故原告得請求該趟計程車費用290元。
3.原告雖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4日費用收據與同日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但該費用收據並無部分負擔等就醫費用之記載,僅有「X光費」500元之記載,且就醫科別為「醫療事務課」,形式觀之無從認定原告當次前往醫院是接受醫師診療,且卷內診斷證明亦無原告該次就醫目的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當次是基於系爭傷害之醫療需求前往該院。
4.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870元(290x3=870)。
又原告請求其餘計程車費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搭車單據均無起訖點之記載,且未見高雄長庚醫院上開診斷書以外其他可判斷原告實際就醫日期、次數之資料,其請求無從憑採。
4 額外支出 8378 藥局、物理治療所、長照機構、醫療用品等支出。
僅不爭執維康醫療用品之收據806元,其餘爭執。
1.維康醫療用品收據之80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提出菩提大藥局111年11月11日收據,記載品項為「醫療耗材」、金額2250元部分,經查該收據日期尚在原告住院期間,且原告因傷手術住院會有購買相關用品之需求,尚非不合常情(如前述被告不爭執之806元部分,即包括看護墊、方便褲等物品,與原告受傷部位相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其餘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安其居家物理治療所、永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於出院後尚需另行接受物理治療或需要長照陪同之記載(警卷第37頁),原告亦未就此另提出此部分費用確係出於系爭事故之證據,其請求即難憑採。
4.此部分合計3056元有理由。
5 輔具 1875 租用輔具。
收據金額加總為800元,且部分收據無明確項目。
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平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3張、高雄市輔具資源中心租借輔具申請表為證,但該3張收據之日期分別是109年8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28日,而租借輔具申請表的租借日期也在109年8月14日至110年4月28日之間(附民卷第31至35頁),都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6 修車費 41150 乙車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證據。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41150元,有原告提出之興泰機車行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原告已自乙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依法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9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150÷(3+1)≒10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3/12)≒23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8003】。
7 工作損失 280000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每月薪資40000元。
否認。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27日入院,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手術,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7頁),故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受傷日)至111年11月9日共13日、及同月10日手術後3個月間因傷無法工作(共3個月又13日,即約3.43個月)。
至原告雖主張其需休養7個月,但並無診斷證明或相關事證可佐,於超過3.43個月部分無從憑採。
2.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是40000元,雖經提出裕盛消防水電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103年10月15日起工作迄今、目前月薪40000元)及薪資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但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內共有7個薪資袋,袋上所載日期分別是111年10月至112年4月,每個薪資袋所載月薪均為40000元,此與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住院,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顯不相符,且裕盛消防水電是原告之父所開,業經其父自陳(本院卷第46頁),其父自有動機提出有利原告之資料,上述事證之真實性自屬可疑,無從逕採。
爰參照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原告111年間之所得總額336000元,扣除原告111年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2個月又4日(10月27日至31日、11至12月,共約2.13個月),以原告111年度工作約9.87個月計算,換算原告月薪為34043元(336000/9.87=34042.5,四捨五入至整數)。
3.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4043x3.43=116767元(34043x3.43=116767.49,四捨五入至整數)。
8 精神賠償 330195 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及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休養對其生活之影響、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17688元(96992+52000+870+3056+18003+116767+130000=417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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