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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虞善元
訴訟代理人 虞積仁
被 告 辜力超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57巷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與秀群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案發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440元、看護費用30,100元、交通費3,200元、2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1,478元、財物損失30,820元,並因次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2,685元,為僅就其中285,858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是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為證,是就醫療費用3,440元、薪資損失41,478元、交通費用3,200元應予准許。
另看護費用依照診斷證明書需他人照護7日,是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所據。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相關證明,但均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予計算折舊,是此部分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財物損失應以10,000元為準。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傷勢非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2,685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440元、薪資損失41,478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15,400元、財物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23,518元,又被告應負8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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