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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辰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雅鈴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力偉
被 告 王辛聰
訴訟代理人 賴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力偉新臺幣7萬5540元、原告陳○辰新臺幣1萬061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5540元、新臺幣1萬0611元為原告陳力偉、原告陳○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前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陳力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附載原告陳○辰(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德民路356巷17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陳力偉因而受有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陳○辰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陳力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47元。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30日=7萬2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6萬2340元(計算式:每月15萬5850元/30x12日=6萬2340元)。
⒋機車毀損損失1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6萬元。
㈢陳○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5,081元。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力偉31萬9587元、陳○辰3萬508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力偉31萬9587元、陳○辰3萬5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陳力偉請求機車毀損損失1萬元,及陳力偉、陳○辰請求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123元、988元不爭執,其餘非必要費用;
陳力偉並無賴人看護之必要,且陳力偉必要之休養期間應僅有5日,其中2日請病假應僅扣半薪,薪資亦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陳力偉請求機車毀損損失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⑴陳力偉購買膠原葡萄糖胺支出5472元、名稱不詳之藥品2筆各450元、150元,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並非有據。
其餘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9175元,核其項目內容均與所受傷勢通常治療方式無悖(見附民卷第23至5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陳力偉至多家診所重複就診,並無必要等語,惟參酌陳力偉於本院陳稱其工作時需要走動檢修馬達,如因傷請假,薪水會減少等語,因而較為密集之至建仁醫院、益群骨科診所進行正統治療,及至中醫診所與整復推拿館,進行國人外傷後常見之傳統調理治療,以求盡快康復上班,與常情無違,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⑶陳○辰購買維生素軟糖、發泡錠及吉樂兒補充飲品,支出470元,此等營養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並非有據。
至陳○辰其餘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611元,核其項目內容均與所受傷勢通常治療方式無悖(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應予准許。
⒊陳力偉看護費用部分:陳力偉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配偶看護接送30日,並提出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但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開立,僅記載陳力偉因傷勢明顯影響活動,建議由專人照護並勿過度勞動等語,並未記載建議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具體期間為何,且中醫傷科通常係依病患主訴診斷,而非如西醫進行科學化之理學檢查或儀器檢查,而陳力偉之傷勢僅係單一下肢膝蓋、腳踝扭挫傷,尚難僅憑此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認陳力偉確有賴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陳力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觀諸陳力偉提出之請假紀錄,可見其於車禍後之111年7月7、8、11、12、15日請特休,同年月13至14日請病假(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提出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自111年7月11日起休養1週,及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自111年7月13日起休養1週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堪認前揭請假之7日均屬必要之休養期間。
至陳力偉於111年7月25至27日、同年8月22至23日請特休5日,則無充分證據證明與車禍傷勢之休養有關,難認有據。
⑵又依卷附中鋼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條文節本,可知中鋼公司員工每年請病假15日內不扣薪,但會按日扣減不請假薪給(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與陳力偉於本院陳稱:在中鋼公司每請病假或特休1日,都會損失1日之不休假獎金等語相符,應認陳力偉得請求相當於7日全日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
⑶據此,依陳力偉111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02萬6044元計算,陳力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萬6365元(計算式:202萬6044元/含年終獎金共13個月/30x7=3萬6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均為下肢擦挫傷,並非甚為嚴重,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陳力偉69年次,科大畢業,任職中鋼公司電機診斷技術員,月收入約15萬5850元,陳○辰103年次,為小學三年級學生,被告4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陳力偉、陳○辰分別請求16萬元、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陳力偉2萬元、陳○辰6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力偉7萬5540元(計算式:機車毀損損失1萬元+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9175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6365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7萬5540元)、給付陳○辰1萬0611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611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萬0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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