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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吟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信志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對被告陳信志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被告陳信志已於113年2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陳信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陳信志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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