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1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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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方意絨即戰士男女服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99,6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而被告為獨資商號,現仍營業中,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可參,核屬商人無訛,當無可排除合意管轄約款。

復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借貸關係所負債務,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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