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15,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蘇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但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同段81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鈞院選擇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資通行。

此外,因原告種植玉荷包果樹,有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土地之需求,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但是用租的可以考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及被告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有現場照片8張、地籍圖謄本1份、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及空照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4頁),核與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相符,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通行,係沿被告土地之地界通行,不會因此產生畸零地,且其寬度3公尺亦可避免往來車輛因道路寬度忽寬忽窄而生交通上之危險,堪認此方案即為系爭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以上開方案通行,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然而,袋地通行權乃民法所明文規定之權利,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本院自有義務准許袋地所有人之相關請求,實難僅因被告不表示同意,即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況且,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法更進一步探知兩造之需求,而定較本件判決結果更佳之方案以達兩全其美之結局。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玉荷包果樹,有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土地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車輛應具相當重量,自有必要將通行之土地予以整平並開設道路、清除地上物,方能正常且安全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否則將有可能產生車輛陷入土中或為閃避地上物而發生交通事故等通行上之不便或危險。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並將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均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鳳法土字第1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