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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周囿佑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展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靠近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處起駛,欲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駛閃避,因而撞擊左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石惠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肘、左手背、右手中指、左膝、左踝多處挫傷、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另因此導致左足踝紐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扭傷或部分撕裂、左足踝三角韌帶扭傷、左足踝關節滑膜炎(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起駛未禮讓直行來車之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表示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本院卷第7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50公里,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陳時速約50至60公里,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8至23頁),審酌若原告依速限行駛,應更有機會提前發現被告所為並及時因應,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與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審酌被告所為實屬系爭事故之起因,且原告超速程度尚非甚重,應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高,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警卷第17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是要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要注意跟另一車道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此與本件原告因被告突從路邊駛出,必須閃避導致撞上正在停等之其他車輛的情形不同,無從因該初判表之上述記載即認原告除超速外尚有額外過失,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7430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612011元(874302x70%=612011.4,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
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機車修
理費
6075
系爭機車修理
費12750(零件
8900元、工資3
850元),計算
折舊後為6075
元。
對原告請求無
意見(本院卷
第124頁)。
此部分有欣順興車業行估價單、國軍左營總
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
收據、薪資證明、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員工醫務室工作調整評估單、差
勤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
屬有據。
工資損
害
679467
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15個月又4
日無法工作,
扣除實際工作
天數14.5 日,
並按原告事發
前6月平均薪資
46390元計算,
工資損害為679
467元。
醫療費
用
8760
系爭傷害之醫
療費。
精神慰
撫金
400000
因系爭事故受
有身心痛苦之
精神賠償。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
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受傷程度、因受傷持
續就醫所生不便、所受痛苦、卷內診斷證明
記載其走路、站立等能力均受到傷勢影響而
必須持續復健,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874302元(6075+679467+8760+180000=87430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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