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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子凌
被 告 宜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宜軒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前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之新成屋裝修工程,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16000元,嗣因兩造發生施工爭議,被告提出清場退費要求,但被告提出之款項細目與工程實際進度及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故起訴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核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爭議事件。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雙方就契約約定事項有所爭議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爭議,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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