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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京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士宏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劉泳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訴外人鄭○璿(以下逕稱鄭○璿)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110年7月2日事發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方(以下逕稱鄭○方)為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鄭○璿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鄭○璿、鄭○方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綠鄭○璿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日13時41分許,沿高雄市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使系爭車輛撞毀3顆原告所有,設置在系爭路口之龍珠燈(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重新購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75元,以及清理費用3,150元,共計124,425元,被告自應與鄭○璿及鄭○方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鄭○璿及鄭○方連帶給付原告12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無過失,我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核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IMG_J110506_0000000-監視器A-134030撞擊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1頁),該影像第51至55秒間,明顯可見鄭○璿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尚無任何車輛左轉或迴轉時,即快速向左迴轉,致當時依法直行之被告車輛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受撞擊後,失控撞上原告所有之3顆龍珠燈,此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所載:「鄭○璿: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鄭○璿之迴轉速度極快,並非被告即時剎車即可避免撞擊,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揆諸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鄭○璿及鄭○方連帶給付原告124,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被告雖請求再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現有證據已得釐清,且本件訴訟結果對被告無任何不利益,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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