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4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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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育嵐即動喫動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條第2項、第20條各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鑫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健身工場」新店廠提供教練課程服務,並由被告按件給付承攬報酬。

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無故指稱原告承攬期間有舞弊行為,有構成詐欺背信之虞,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終止承攬契約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93元,惟被告所指事件實係肇因於被告經理人王杰琳為求個人業績而於112年7月31日拒絕收受會員續約款項之不當行為,原告並無違法不當措施,卻遭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獲得原預期利益4228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 本件被告柏文公司、柏鑫公司主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信義區,分別位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

惟依原告所主張事實,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履約過程衍生客戶續約及契約終止爭議,進而產生損害賠償問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之情形,又依原告主張,其履行系爭契約之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故新北市新店區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為各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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