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4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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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8號
原 告 黃蘭鈞

訴訟代理人 黃信宏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EPP-66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讓載運之安全帽掉落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適伊騎乘車牌號碼ENW-62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煞不及,輾壓到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輕微腦震盪、四肢鈍挫傷、上顎2顆正中門牙斷裂,左上顎正中門牙牙髓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566元、就醫交通費11,4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82元,並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11,911元,另伊所有之安全帽、眼鏡及手錶亦受有損害,而支出29,100元,又伊為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3,030元之鑑定費用,伊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176,089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56元後,尚可向被告請求133,433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薪資損失及財物損失部分有爭執,又本件原告應也有未保持安全車速之過失,再伊目前並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566元、看護費用3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爭執。

㈢原告支出之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兩造同意各以3,000元、4,000元、15,000元計算。

㈣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56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車速之過失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不足,尚難採認。

㈡就原告之薪資損失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之傷勢,該院函覆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兩次就醫,均應休養一週(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休養14日,即屬有據。

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3,750元(含本薪、伙食費、工作津貼),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750元。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3,566元、就醫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750元、機車修復費4,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5,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145,11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56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2,4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0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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