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5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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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周遊麟
訴訟代理人 周博文
被 告 張良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和公園,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先徒手毆打原告,再持安全帽揮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眶骨骨折、雙眼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視網膜剝離、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共6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受傷,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卷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為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動機、方式、對原告造成之傷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所生痛苦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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