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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王鴻翔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
被 告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9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2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1.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訴外人梁亦賢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挫傷、右側膝部撞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800元。
⒉拖吊費用4400元。
⒊醫療費用22萬0726元。
⒋看護費用11萬7600元。
(計算式:2800x42日=11萬760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
(計算式:2萬6400元x3月+880元x16日=9萬3280元)⒍精神慰撫金5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0806元等語。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雖不爭執,汽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非密接,系爭傷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汽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汽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詢原告車禍後就醫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及重仁骨科醫院,可知原告於車禍前,並無因右膝受傷就診之紀錄,且於112年2月10日發生車禍後3日,原告即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主訴車禍撞擊右膝致右膝內側疼痛,該診所經理學檢查,認原告無骨頭及關節損傷,前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也無受創跡象,故未進行X光檢查,只有接受敷藥及藥物治療,112年2月17日複診一次,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改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主素右膝挫傷疼痛,在前一診所就醫後無改善,理學檢查高度懷疑十字韌帶損傷及半月板損傷,故安排關節鏡檢查,診斷出系爭傷害,受傷原因與外力撞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
由此可知,原告車禍後因右膝不適就診之時間尚屬密接,而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僅進行理學檢查,而未安排X光或其他精密儀器檢查,原告經保守治療後仍感不適,才改至重仁骨科醫院求診,做關節鏡檢查後,始獲得正確之診斷,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斷,並非罕見,而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後座,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在外力震動下膝蓋撞到前方車體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系爭傷害確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拖吊費用4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稱如認系爭傷害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9萬3280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汽車維修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汽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1萬4800元(含零件8萬4800元、工資3萬元)。
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汽車係00年0月出廠,迄毀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41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萬4800元÷(5+1)≒1萬4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4萬4133元(計算式:零件1萬4133元+工資3萬元=4萬4133元)。
⒊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22萬072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單據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費使用羊膜植入物、自體血小板生長因子、傷口縫合膠,非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前揭自費項目,對原告受傷之軟組織修復有幫助乙節,業據重仁骨科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屬於系爭傷害必要之治療費用,被告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⑴經本院函詢重仁骨外科醫院,函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建議半日看護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按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0400元(計算式:1200元x42日=5萬0400元)。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其雖聘請全日看護6週,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萬7600元,然原告之為單一下肢開刀,前揭醫院回函亦僅建議半日看護,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於計算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應以前揭半日看護行情為準,逾5萬0400元部分看護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需手術治療,復原期間達6週,過程中身體疼痛、起居不便需他人協助,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70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75年次,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年收入約49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93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3280元+汽車維修費用4萬4133元+醫療費用22萬0726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9萬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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