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6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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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邱致欽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而被告前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尚未屆至,但迄今業已時效屆至,被告亦未於時效屆至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 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美智 1/8 90年仁登字第111930號 480000元 90年12月24日 80.3.15至80.6.15 邱茂林 邱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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