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9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至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狀紙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但觀其內容,均係對本院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橋簡字第269號之判決內容聲明不服,此部分顯係誤上訴為抗告,爰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以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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