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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俊綾
被 告 周建中
周雨臻
周韋志
周欣樺
周亞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金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所有權移轉事件而有訴訟,雙方爭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另案)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另案判決主文認原告應給付王金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王金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6,786元,原告遂寄發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64號存證信函予王金菊主張抵銷,是另案判決所示債權業經抵銷清償完畢。
後王金菊於107年7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竟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持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雖被告後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仍可隨時持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另案判決執行名義已清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原告主張確認另案判決執行名義已清償,請法院依該案所列相關訴訟及裁判費用明細依法審酌,被告對於抵銷完畢乙節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前於112年9月12日執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表明對另案判決所示債權已經抵銷完畢無意見,然被告仍隨時可持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明:原告主張確認另案判決執行名義已清償,請法院依該案所列相關訴訟及裁判費用明細依法審酌,被告對於抵消完畢乙節並無意見等語。
參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64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9頁),堪信原告前以訴訟費用債權主張對王金菊如另案判決所示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業於102年9月5日到達王金菊。
故以另案判決所示本金8萬元,以年息5%計算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9月4日間之利息為7,496元【計算式:80,000×(1+72/365+247/365)×5%=7,4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案判決所示王金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共為87,496元,再王金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6,786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可憑,經抵銷後,原告對王金菊已無債務存在,應可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全卷證資料後,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抵銷完畢表明無意見,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另案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清償完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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