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29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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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玧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筱涵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華聯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一顆地瓜球有限公司)前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印製不織布口罩一批,款式分A款(含有17款,共47000片)、B款(含有9款,共12500片),以及口罩紙盒5200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1600元,並於112年1月4日匯款訂金2408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當時誤匯481600元匯給被告,經被告退還一半,下稱系爭定金)。

然雙方多次討論排版事宜後,被告卻於112年6月13日要求原告給付物料調整的價差164750元,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約定,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卻於112年8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履行且拒絕退還定金。

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報價單內容,原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約定並不包含被告提供設計服務,且系爭報價單已載明「如有變更設計、材質價格另議」、「交貨期為定稿後14-21天」等語,原告於支付系爭定金後重複修改單一款式口罩達124次,口罩外紙盒包裝設計25次,且長達六個月期間遲未確定最終版本,實已超過合理排版次數且屬變更設計(通常應該1個月就要確定),且原告要求口罩外盒刪除製造廠商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被告無法施作,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又因原告拖延過久,原物料、工資已無法適用原價格,其告知原告後,原告請其另外報價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明文。

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而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前述時間簽立系爭報價單並成立契約關係,有前述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未據備告爭執,堪以認定。

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約定規格、數量之口罩給原告,顯然具有買賣之性質;

又依報價單所載預期交貨日為「校稿後約30個工作天」、「預先訂金50%後才開始設計」等語,及卷內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高孟熙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員工一開始與被告員工高孟熙接洽時,討論的就是客製口罩,且高孟熙曾向原告員工表示「我們設計是服務性質不另外酌收的喔」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答辯狀表示客戶提供設計完成圖樣給被告後,被告模擬3D圖樣交由客戶確認,再進行印製生產作業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均顯示兩造之契約關係並不是單純只有「由被告將物品移轉給原告」之買賣性質,而是也包含「由被告將特定樣式物品製作完成」之承攬性質,且兩者難分輕重,應認兩造之契約關係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兩造既已成立前述契約,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而依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人員原本都與高孟熙聯絡,雙方數月間多次討論原告提供之圖樣製作為口罩應如何排版、修改、配色,但未見高孟煦曾向原告人員催告確定之履約期限,嗣因高孟煦離職,原告人員112年6月1日起改與被告公司之張小姐聯絡,因雙方就口罩包裝印刷內容之事無共識,原告人員一再質疑後,張小姐表示原告一再改來改去,從來沒有一個案子拖這麼久,是原告的問題,交接後其才知道改了這麼多次,一般不可能讓人改這麼多次等語,後來原告人員就包裝方式提出建議方案,張小姐表示會開會討論,後來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金額為646350元之新報價單,有對話紀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3至251頁)。

是由上述過程顯示兩造主要爭議點並非在口罩之交付及財產權之移轉,而是在被告如何將口罩製作出來的過程,此部分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一再修改設計才會導致無法履約云云,但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圖樣、校稿應在多久之內完成,而被告辯稱業界慣例是1個月內,並未就此舉證,且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若被告認為是原告遲未提供確定之確定設計樣式,或原告之要求不合法令,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但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寄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至31頁),均未見被告曾依上開規定執行,被告未依此為之,即要求加價而未依原約定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不能履行,自非無據。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被告遲延履行契約後,原告已先後於112年8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完成履行,另於112年10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33至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對終止或解除之認定雖有不同,但並未爭執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對兩造之契約關係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屬變更設計,依約應另議價格云云,但所謂變更設計需重新議價,應指雙方議定設計內容後,因買方要求變更導致賣方需支出額外成本之情形。

依原告與高孟煦於系爭報價單簽立之前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僅討論設計是否需費用(高孟煦表示是服務性質不收費,本院卷第114頁),高孟煦詢問原告人員有沒有想到什麼色系時,原告人員僅表示「一切還是要以老闆想法為主」(本院卷第116頁),後來雙方討論外盒印刷時,原告人員詢問可否不印製造廠商、地址、電話,高孟煦表示其詢問後可以放許可證字號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顯示簽約前並未具體確認設計內容。

而系爭報價單簽立後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人員曾詢問高孟煦之後要如何討論口罩顏色、圖案,高孟煦表示可以提供雲端檔案方便其設計執行,其設計收到圖檔後就會製作3D及紙樣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人員提供圖案後,高孟煦亦陸續提供設計建議如「動物顏色太淺、底色用白色會很不明顯」、「這樣調呢?我覺得蠻可愛的,粉色好像比較適合」等(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示雙方簽署報價單當時對口罩具體外觀並未確定,且有共識待報價單簽署後再討論確認。

又高孟煦雖曾於原告人員傳送圖檔後,向原告人員表示「可能要跟您主管說,我們不是設計公司,其實不能修改很多次版本給您們挑」、「我怕你們主管以為可以無限次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但此亦表示在雙方確定方案之前,一定程度的修改仍是在契約範圍內,而被告未曾向原告表明修改的次數或期限,就拒絕履行原契約並直接提出新報價單,難認符合契約意旨。

另被告辯稱是原告請其提出新報價單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尚難憑採。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又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倘一方已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他方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

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但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解除後,原基於契約受領之定金240800元即應返還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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