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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被 告 陳修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內,行近該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與訴外人蔣昇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837元(含工資費用103,858元、零件176,97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5頁、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適警仁分交字第11274872400號函所附交辦單、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30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9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6,979÷(5+1)≒29,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979-29,497) ×1/5×(0+11/12)≒27,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979-27,038=149,941】。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49,94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3,858元,共253,7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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