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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洪麗美
被 告 葉士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B707)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房屋(B707,下稱系爭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月1日繳納,租期至113年4月30日止。
但被告從112年6月起就未繳房租、水電、管理費,原告欲催討均無法取得聯絡,因被告已積欠租金2個月以上,故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水電及管理費、遙控器費用9193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為止每月4000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每月4000元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元。
(三)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四)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從而:1.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兩造租約已終止,且被告尚有積欠前述費用,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等費用共9193元。
2.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而原告自陳已收取2個月押金,本件請求尚未扣除(本院卷第85頁),故6、7月租金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租期屆滿前為租金,屆滿後為不當得利)。
3.系爭租約條第3款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按月租請求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5月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原告雖主張應從112年6月1日起計算,但此與租約約定是從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才能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自陳其於被告積欠房屋後,一直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本院卷第9頁),可見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此部分違約金仍應自113年5月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元;
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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