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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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號
原 告 麥特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倫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許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古車買賣業者,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賣給原告,契約並特別約定被告承諾系爭車輛為全車原鈑件,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付清全額價金後,於111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150萬元盤售給同行訴外人白書逸,再由白書逸經由同行張志鵬售予訴外人李榮瑞,然李榮瑞於112年5月10日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且曾以「左後內龜襯後1/3更換」、「左後大樑後緣鈑修」、「右後大樑後緣鈑修」、「後尾板更換」等方式維修(下稱系爭鈑修)。

經原告得知上情後,考量系爭鈑修在中古車交易實務上已屬重大瑕疵,為減少對原告商譽之損害,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同意將150萬元退還白書逸並負擔過戶規費1,465元將系爭車輛取回,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隨即電聯被告,但被告拒絕處理,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於6月7日送達後,被告仍拒絕協商。

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得向被告請求:(1)系爭車輛業經鑑定因上述瑕疵減少價值約20萬元,依此金額與系爭車輛應有價值、契約價金比例換算後,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900元。

(2)原告因上述瑕疵遭白書逸解約退錢並將車輛取回,受有原可預期之價差利潤15萬元(150萬-135萬=15萬)、過戶費用1,465元之損害。

(3)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差損害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7,000元。

以上合計37萬6,365元,依民法第360、359、179、227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賣車給原告時已詳細回答所有問題,也讓原告檢查車輛,並無刻意隱瞞,且其鈑件是在原廠更換,原告當初並沒有說清楚「原鈑件」是什麼意思,這不是一般人都會知道的事情,其不知道是指完全不能夠更換鈑件,另外系爭契約上鈑件的「鈑」字寫錯了,此為契約之重大瑕疵,不能認定其有保證都是原鈑件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59、360條亦有規定。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交易條件、交易過程、後續轉售情形及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該車曾經更換過鈑件、原告嗣後退款給白書逸並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支出前述過戶費用、鑑定費用,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白書逸之契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驗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過戶規費收據、鑑定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本件事實經過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末段有如附圖所示之手寫記載,有契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承諾系爭車輛為全車原鈑件,自非無稽。

至被告雖辯稱契約將鈑件的「鈑」寫錯,為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該手寫字雖然把「鈑」右邊的「反」寫成「片」,但從契約本旨及前後文並非無法推知其意,且被告辯稱其簽約當時不清楚原鈑件的定義,後來才去查證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也顯示被告並非不知道該手寫約定所指的就是「原鈑件」(僅辯稱不清楚「原鈑件」的定義為何),可見兩造當時確有將「原鈑件」納入約定之意,其約定之效力不因文字誤載而受影響。

3、車輛是否曾更換過鈑件,對中古車交易價值會產生顯著影響,為一般所知之事,且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價值減損約20萬元(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車輛更換過鈑件,核屬民法前開規定所稱瑕疵。

系爭車輛既於兩造交易時就有上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非無據。

又關於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於維修更換鈑件前後之價值分別約為130萬元、110萬元,因修復減少之金額約20 萬元,依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約為207900元【計算式: (130-110)/130= 15.4%,130x15.4%=207900】,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尚屬有據。

4、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承諾系爭車輛為全車原鈑件,而原告主張原鈑件的意思就是鈑件都不能更換,未據被告爭執,僅辯稱其原本不知道「原鈑件」的定義,是後來查證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6頁),故依照系爭契約之文義,被告負有擔保系爭車輛鈑件未曾更換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查證、不確定原鈑件的意思云云,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其果真在未確認清楚車況是否符合契約的情況下,貿然作出此承諾,仍難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提供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從而:(1)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上述瑕疵,導致其將原本賣車給白書逸能夠取得之價金150萬元退還白書逸,因此未能保有原本能夠取得的15萬元價差利益,及因此需額外支出過戶費用1465元,有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為證明其損害,支出系爭車輛因上述瑕疵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1萬7000元,核屬因上述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9號判決參照)。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7萬6,365元(207900+150000+1465+17000=376365)。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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