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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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黃于珍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博仰(以下逕稱謝博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0.2公里輔助車道,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謝博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91,48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5,922元、工資費用65,55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謝博仰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91,480元(包括零件費用125,922元、工資費用65,55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之汽車保險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41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第137至147頁、第19至47頁、第77至10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91,480元(包括零件費用125,922元、工資費用65,558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4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922÷(5+1)≒20,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922-20,987)×1/5×(0+6/12)≒10,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922-10,494=115,42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558元,合計180,9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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