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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丁蔚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黎大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螺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由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停放位置不當,而碰撞由訴外人林芳美(以下逕稱林芳美)所駕駛,當時正自系爭車道由地下3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43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道經公告之使用規則為上行車應禮讓下行車,當時我是下行車,系爭車輛應予禮讓,且我是沿著牆壁向下行駛,而且系爭車道很寬,林芳美會撞到我就是因為她開到我的車道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被告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按上行車禮讓下行車,系爭車道使用規則第4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
經查,證人林芳美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我從地下3樓上地下2樓的時候,轉角有1個停車格,上面有停1台車,我們大樓的共識就是上下讓渡,雖然是2道,但是其實也算單向不是雙向,我上去碰到地下2樓,我的車子必須要靠左邊,不然會撞到地下2樓右邊車位裡面的車,我轉上來的時候,就聽到碰1聲,被告車輛停在那裡,我就撞到他這樣。
建商是將系爭車道建造為雙向,但我們住在那邊的人都知道,那就是單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被告所辯:我是沿著牆壁向下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從而,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靠右邊自系爭車道由上而下行駛,而林芳美係靠左邊自系爭車道由下而上行駛,然而,系爭車道既經建商建造為雙向,則縱使系爭車道之使用者有不成文之默契,僅當作單向車道使用,吾人仍難以期待,所有使用系爭車道之人,均能理解住戶間不成文之默契。
況且,被告行駛在系爭車道時為下行車,依據使用規則,自可期待上行車會有所禮讓,且被告亦未仗勢他人會有所禮讓,而大幅度占用系爭車道之空間,反而係依據一般雙向車道之使用習慣,沿牆壁靠右行駛。
綜觀上情,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未注意防止損害之情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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