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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張榮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民國112年10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均有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兩份書狀所載利息起算日期並不相同;
又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所陳報擴張書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
為確認原告關於請求利息部分之真意,認有再開辯論必要。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確認: 本件是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若是,計算方式為何? 書狀並應檢附繕本(影本)。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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