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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蔡登財即東昇不銹鋼自動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欣紜
被 告 林鈺展
穆芊樺即穆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登財即東昇不銹鋼自動門企業行前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邀同被告林鈺展、穆芊樺即穆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惟嗣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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