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4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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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葉祐辰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民國107年至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500元,並經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再以簽刷原告信用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33,500元,合計借款13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而被告就系爭借款迄僅歸還2,000元,仍有136,000元未償,且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但被告先前已承諾會於112年8月1日還款,卻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不應該向被告催討,且被告先前雖有同意清償該筆款項,但當時係心想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可以還給原告,然貸款的錢沒有下來。

又被告如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亦有購買一台麻將桌,現仍放置在原告住處,該筆購買金額應扣除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已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載:「(原告:阿你知道你總共要還我多少嗎?)被告:不知道哈哈哈哈(原告:我剛加一加超多,之前的跟卡費那些)被告:你算好就好(原告:總共138000,阿你有轉一次2000給我,136000,你如果貸款過了跟我說)被告:好」、「(原告:你這樣拖一個月又一個月)被告:我現在就真沒錢,我真的很煩(原告:啊我就要用到錢,每個月問你都說下個月)被告:我上次不是就跟你講,接你哥嗎,我都10號才給你哥啊,你自己問他」等詞為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且被告對其先前未反對還款予原告一節,亦稱:當時係想如果貸款的錢有下來,可以還給原告,但是後來貸款的錢沒有下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則審酌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時,被告不僅未予駁斥,反而同意給付,甚至在原告接續追討時,亦僅稱目前沒錢可以歸還,同未見有否認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況,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事實,要屬實在,而堪採信,否則被告焉有在未積欠任何借款之情形下,率予同意清償之可能。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執以:系爭借款,均係兩造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不應該向被告催討前詞置辯。

惟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為佐憑。

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有如前載,而被告抗辯之內容,已牴觸先前其自身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承諾之事項,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實,是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斷。

㈣、此外,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但觀諸兩造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在起訴前之112年5月19日開始,即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見司促卷第7頁),而以之計算至原告於同年8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詳司促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之請求,應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其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所為之抗辯,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所憑,當予准許。

㈤、併予敘明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辯解:伊在兩造交往期間有購買一台麻將桌,現仍放置在原告住處,如認定有借款,該筆購買金額應扣除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奕勳到庭佐證其有購買麻將桌之事實。

然而,被告經本院詢問其購買麻將桌之金額應扣除之原因為何後,係稱:該麻將桌分手後放在原告家裡,所以錢要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未見兩造間就該麻將桌之購買金錢有何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加以情侶分手後,縱仍有部分東西留存於他造住家,雖可要求返還該物品,但亦非謂他造即有照價購買之必要。

是以,兩造間就該麻將桌之購買價金既未見有何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仍執前詞要求其購買金額應予扣抵系爭借款,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奕勳到庭作證,自無可取,且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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