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46,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原 告 A01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C01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俗稱「IG」)結識原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兩人曾短暫交往互動,知悉原告尚未滿14歲。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原告趁家人皆外出不在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邀約被告甲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住處陪伴。

嗣被告甲依約抵達原告之住處聊天後,是(30)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以其性器侵入原告性器、肛門與口腔等方式,接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我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對年齡相若之年輕男女,因相戀自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若一律以上開刑罰規定論處,未免過苛,故同法第227-1條乃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項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酌同法第221條已就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犯罪行為為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自屬規範未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故而該規定之處罰,非在處罰違反性交對象意願,僅因該年紀之男女心智未成熟,對性行為尚缺乏完整之自主同意能力,因而立法予以保護,從而僅需對該年紀之男女為性交行為,即使在其同意即不違反意願下為之,仍屬刑事犯罪行為,且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既不爭執其有與原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年幼懵懂、對性之認識未臻成熟之際,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參酌事發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被告國中畢業已就業,均未滿18歲,年紀相若之人兩情相悅自願而發之性行為,可歸責性非高,於刑事法上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刑,於民事法上亦應據此斟酌損害賠償之數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