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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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張進發

訴訟代理人 曾嘉賢
被 告 林欣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下旬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王美琳」之人使用。

嗣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至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又被告前揭提供永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01號、第214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亦有一定社會與工作經驗,應當知正常貸款流程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貸款業者,故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然提供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之永豐帳戶因原告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可按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匯款。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才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進而設定永豐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任何不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再者,被告為申辦貸款,亦因此遭詐騙集團以需繳納公證費、擔保金、稅金等名目訛詐,並受騙匯款26萬3千元,此部分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故被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無須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帳戶等節,固有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縱未有故意情形,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資料核閱後,係見被告確實為申辦貸款、整合債務,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琳」之人聯繫,且經該人以申辦貸款應繳納律師公證費、稅款、保險費等名目,要求被告匯款共26萬3千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再以被告如欲辦理退款或通過放貸等詞為由,尚須配合以永豐帳戶進行綁定作業,始有後續被告申辦之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用途等情形出現,此有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軍偵字第201號影卷第117至228頁),且被告受騙而匯款之行為,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確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7號案件認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移送併辦至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同有新北地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是以,被告既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受騙而提供永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憑此自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其提供永豐帳戶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猶仍願意配合之情形。

㈣、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

因此,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雖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遭詐騙集團訛詐,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係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有提到被告交付資料給詐騙集團時,她有要求詐騙集團不能做非法用途,所以認為被告應該可以預見有可能是做非法使用,這部分被告沒有善盡查證義務,所以要負責等詞。

但被告提供個人資料時,要求收受資料者不可作非法使用,本合乎常情,此從一般人申辦手機門號或其他須提供自身證件之服務,乃至委任他人辦理事務而交付身分證件時,亦多會要求收受者不得將之作為非法用途或於證件影本處註明本影本僅供特定用途使用等情觀察自明,是倘因被告交付資料時,為審慎起見,遂要求收受者不得作為非法用途,即欲反推被告係可預見會作為非法用途,豈非認任何人交付資料並要求收受者不得作為非法用途,事後不幸遭非法利用時,交付資料者均有預見可能性存在?如此,實為倒果為因之舉,故原告前詞補充,本院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末以,原告雖認被告之永豐帳戶因原告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可按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匯款云云。

然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永豐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永豐帳戶,自足見兩造並無給付關係,故在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為主張。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永豐帳戶之20萬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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