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其能力只能賠償原告30萬元,另就原告求償內容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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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林孫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被 告 戴順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腹內出血、右後腹腔血腫、右側第二、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能力只能賠償原告30萬元,另就原告求償內容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駕車起駛疏未注意來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51066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5846元,有其提出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482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附民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9頁) 本院判斷 1 看護費 361400 因傷需專人看護共139日,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
太高。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義大醫院112年3月18日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9頁),審酌原告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原告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難憑採。
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單據,但即使是由親屬看護,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198000元(計算式:2200x90=198000)。
2 照護人員三餐 41700 照護人員一日三餐費用,每日300元,共139日。
太高。
原告雖主張受有此損害,但通常請人照顧通常除了支付看護費以外,並非都必須額外支付每餐100元的餐費,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額外受到因此必須支出照護人員餐費的損失,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 營養費 44500 原告因傷無法正常進食,每日餐費300元,以139日計算。
太高。
原告雖為此主張,但人類生存原本就會有餐食成本的支出,而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為受傷必須食用特殊營養品之記載,無法認定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必須額外支出超過正常餐費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4 住院護理用品 9217 住院護理用品費用。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01至107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有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會因此必須支出雜項費用本屬合乎情理,被告復未就此表示反對,應認原告請求可採。
5 財損 35030 安全帽、衣服、鞋子、褲子、袋子、手機、眼鏡、零錢包損壞 應計算折舊。
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本屬合乎常情,而原告主張左列物品受損、因此支出左列費用,未經被告爭執,僅辯稱應計算折舊等語,應認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可採,至於折舊之計算方面,審酌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有受損之物品型號、規格、分別已使用多久,無法具體逐一計算,但原告既受有損害,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左列物品通常之使用方法、耐用程度、新舊價值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6 民俗推拿 24000 民俗推拿復健每周一次,每次2小時,每小時1000元,共6個月 應該要有證據。
按傳統整復推拿人員,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未經診察程序,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執行推拿業務之人員;
傳統整復推拿人員不得從事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第2點、第4點可資參照。
故整復推拿人員依現行規定不能從事醫療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推拿對系爭傷害之治療有必要性,其請求尚難憑採。
7 醫療、住院、交通費 68451 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等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8 後遺症、精神損失 500000 因事故導致病危,歷經手術,遭保險公司拒保,求償後續後遺症、精神損失費。
不合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卷內診斷證明雖無關於後遺症之記載,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骨折、腹內出血、又因此住院、就醫、手術所生不便、所受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510668元(198000+9217+15000+68451+220000=510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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