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3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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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謝雨澂
被 告 謝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栽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被告亦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

原告因與被告間另有訴訟糾紛,需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拿取私人物品,乃於同年12月1日請警方陪同進入上址,被告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妨害名譽等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厚、鳩佔鵲巢、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可以誣告原告侵占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同時以此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此外,被告之背心內有1把尖銳的短刀(下稱系爭短刀),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原告因此精神痛苦,須至身心科看診,理當得請求已支出之身心科醫療費用6,31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爭執發生時,兩造仍在進行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原告當時說要拿貴重的東西,但飲水機、烘碗機跟我私人的東西都拿走,至於系爭短刀,我未曾見過,完全是子虛烏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分別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1.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刺激言語毀謗侮辱1分02秒#8EA8)部分:(原告收拾衣物聲音)被告:蛤!公然毀謗罪!無中生有!警察:我給你說,你給她搬東西!你別這樣!被告:在10月1號……無中生有。

警察:我們只是保護她的平安!被告:這間房子不是她的!借名登記!蛤!臉皮有夠厚!鳩佔鵲巢!被告:我來看一下。

警察:好!好!好!你去外面等一下,你去外面等一下。

拿妳的東西就好了!拿東西就好。

被告:鳩占鵲巢你們聽的懂嗎!警察:坤銘啊!。

2.檔案名稱(2證112_12_1被告聲稱要誣告我竊盜26秒#DB1C)部分:被告:我的衣服褲子,妳不要給我動!蛤!原告:這件是我買的!看清楚!被告:妳買的!妳有什麼證據!沒什麼證據!說是妳買的!原告:你有什麼証據!說是你買的!被告:蛤!你這樣亂來!警察:小姐啊!重要東西拿一拿就好。

被告:你拿我的衣服褲子!我可以誣告妳偷竊。

㈢被告所稱「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厚、鳩佔鵲巢」等語部分:1.經查,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之112年12月1日,仍在進行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且被告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而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宣示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等事實,有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堪以認定。

2.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爭執發生時,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尚未判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真相亦尚未明朗,是被告依當時之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自己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明知不實,卻故意捏造事實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況且,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至今仍在上訴過程中,究竟何人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亦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以「這間房子不是原告的、借名登記、臉皮有夠厚、鳩佔鵲巢」等語指摘原告,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經確定判決之事實不符,基於前揭之「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者,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任何其他法官或檢察官之拘束,惟並不改變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事實,是其等對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

原告前已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等告訴,並經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30頁),此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更加顯示原告之主張為其他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檢察官所不認同。

㈣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偷竊(衣物)」等語部分: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在收拾物品時,互相爭論對方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持衣物之所有權,可見被告當時係因主觀上認為該衣物為其所有,才以「可以誣告原告偷竊」等語,嚇阻原告逕行取走有爭議之衣物,且當時現場因伴隨兩造你一言我一語之爭吵,並非完全理性、平和,難認被告有足夠之時間逐一確認每件衣物為何人所有,故縱使原告所持之衣物,確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以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名譽。

㈤被告所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00元」等語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主張係針對112年12月1日所發生之事提告,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當日爭執情形之影像檔後,命原告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原告陳稱:基本上內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揆諸上開勘驗結果,難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稱:「可以誣告原告侵占38,000元」等語,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㈥原告主張被告之背心內有系爭短刀1把,使原告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部分: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原告有無證據證明112年12月1日被告有拿出系爭短刀?經原告答稱:被告當場沒有拿出系爭短刀,是後來到新家1樓時發現1件背心被被告拿去穿,結果背心掉出1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系爭短刀並非被告用以恐嚇原告或進行其他不法用途之工具,與本件爭執全無關聯,遑論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至原告指摘被告上開所有行為,均違反系爭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雖取得系爭保護令,但並非被告一切令原告不悅之言論,均會構成所謂「騷擾」,被告所述言詞亦難認已達精神威脅之程度,難以遽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故意為之,或客觀上已存在騷擾畏怖之情境,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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