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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賴冠孝
訴訟代理人 黃金雀
被 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黃金雀(原告之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屋,租期民國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200元。
黃金雀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通知期滿不再續約,但被告屆期仍未遷出且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向其指定送達址(即系爭房屋地址)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租期屆滿起按月按租金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本件租賃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黃金雀之間,而原告主張的是基於所有人地位而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租金,故本件尚無押租金扣抵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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