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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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號
原 告 賴秋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曾豪清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鄰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9時許,在原告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下稱系爭誣告前案)卷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雖顯示被告對原告陳稱: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等語,但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是在辱罵原告,實則被告係在與訴外人即其母李美玲(以下逕稱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原告並不在現場,待原告出現後,被告即未再謾罵,從而,原告指摘被告辱罵伊,顯屬臆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

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夫柯竣中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原告之前是夫妻關係,後來離異,因為我們要扶養小孩,故我搬來事發地點與原告同住快11年了。

111年7月22日,被告誤認為我跟原告出去買便當時,在德民路與右昌街的交岔路口罵他,就騎車到我家來。

當時我跟原告買完便當後,騎車回家,人在屋內坐著正要吃便當,手上還拿筷子。

到家大約3分鐘後,被告騎車到我家,下車就開始向我們家裡面的方向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當時四周也沒有人,我回頭的時候,被告還看著我家裡面的方向。

當時被告究竟罵誰,是沒有指名道姓,但是他就開始罵了。

大約罵了3分鐘左右,我直接跟原告拿著筷子走出去,因為如此,我印象很深,但到我們走出去後,被告就沒有再罵了。

我問被告在罵什麼?被告說我們在路口那裡罵他,所以他才來罵我們,但表示不是針對我,是針對原告。

我跟被告在理論的時候,被告的母親就走過來說如果我們沒有罵被告,被告不會對我們這樣,被告的母親在過程中有向原告道歉,以閩南語說「阿樺,不好意思」等語。

當時我、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的母親之間的距離差不多是鈞院民事第七法庭證人席至被告席與書記官席之間的距離,說話都聽得很清楚。

我說的都是實在,因為過程我有錄影片,我沒有假造劇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第125頁)。

㈢次查,系爭誣告前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偵訊時,當庭勘驗兩造爭執後之錄影畫面,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系爭誣告前案卷第23頁),結果如下:李美玲:阿樺,我跟你對不起(閩南語)。

被告對原告表示: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我有錄音不要再講了。

李美玲: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被告:這是公家的地方我來這裡不行嗎?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見證人柯竣中對於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時,係朝向原告之家門內辱罵、辱罵時四周無人等細節可具體描述,甚至包含兩造到家之時間差約3分鐘、被告到家時證人柯竣中與原告正準備開始吃便當,並手拿筷子走出家門、李美玲是在證人柯竣中走出家門與被告理論時才前來等背景事實,亦指證歷歷,對於事發時各人物間之距離,亦能當庭估算。

此外,證人柯俊中對於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節,更係具體指摘,並與檢察官之前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揆諸上開法律見解,證人柯竣中雖為原告之前配偶,但確實係在場聞見本件紛爭經過之人,自不得以其與原告有前夫妻關係,即逕行推論其證詞不可採信。

然而,證人柯竣中雖屬立場與原告相近,地位如同被害人之「對立性之證人」,固仰賴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詞之憑信性,然補強證據,並非以至證明被告之全部侵權行為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柯竣中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本件證人柯竣中所述李美玲向原告道歉乙節,既同時出現在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中,且勘驗結果中,李美玲詢問被告「好啦你來這裡做什麼」等語,更可佐證證人柯竣中所述,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待原告走出家門後,李美玲稍後才趕到現場之情節為真實。

從而,堪認證人柯竣中之證詞已獲適當補強,應可採信。

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述如果不是你罵我,不然我不會這樣等語,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稱之「這樣」是在辱罵原告,實則被告係在與李美玲吵架,並非針對原告,且被告在謾罵當下,原告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然而,被告所稱之「這樣」,固然無法直接推認係辱罵原告之意,但本院亦非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上述,故「這樣」指的是否係辱罵原告,於本件並不具重要性。

另自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證,係被告先到原告家門口,李美玲隨後才趕到現場,倘若被告真係與李美玲吵架,何以在李美玲尚未到場時,就對空辱罵,而非等待李美玲到場後再開始爭論?況且,被告所辱罵之方向,係朝向原告家門口,待原告出門後,李美玲到場時反而不再謾罵等節,亦具證人柯竣中證述明確,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所稱係與李美玲吵架乙節,顯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87900號卷第1頁、第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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