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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王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73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7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付本息日,借款利率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2.29%加年息3.21%按月浮動計息,目前計為年息5.5%,如遇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願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息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6月5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4,7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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