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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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號
原 告 廖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芯辰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888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可兒」、「劉慧經理」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向廖俊凱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88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29萬88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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