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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李絹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鄭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被告受分配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15頁附圖1(下稱附圖1)A1、A2所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為執行名義,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附圖1編號丁土地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前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
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
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又未經法院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者,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之立法旨趣,應認債務人得就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護其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既未經前案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尚無既判力可言,本件應仍許原告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然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是在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即於共有物分割後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經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有特別情形或另有約定,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825條參照),如共有人之建築物係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此際,該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負不減少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
㈢承上所論,系爭判決係屬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力且兼含有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執行力,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因系爭判決裁判分割之結果而位在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乃非因法律行為而致不動產物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民法第759條),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有權讓與」指經由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7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即因而終止,且被告就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因之取得單獨所有權,甚者,原告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使被上訴人得完全利用其分得之土地(即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顯有不同,故本件並無任何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相類情形可言,原告主張其得據上開規定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前揭強制執行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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