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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何盈靜
林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號登記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就名緯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新臺幣200,000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盈靜應將前項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林家緯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緯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52,625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林家緯追討後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林家緯竟於同年10月20日,將其所經營之名緯企業社(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200,000元無償讓與被告何盈靜,並於同日辦理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所為無償讓與出資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林家緯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書1份、繳款明細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歷史資料結果2份、名緯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份及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頁、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林家緯確實將名緯企業社之出資額200,000元無償讓與被告何盈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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