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2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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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施信成即施信丞

被 告 李榮恩
許智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鄧子平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饅頭頭」直播,被告乙○○擔任小幫手時,由乙○○稱「打手槍給別人看是他嗎」、「佛教說你淫穢不是淫穢,打手槍給別人看」、「你頭殼是在裝什麼?裝A片是不是?裝打手槍,每天都打手槍,打一下b,嘴饅頭」等語;

幼於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信丞之心理健康權。

㈡鄧子平又於111年10月23日3時許,以其個人臉書帳號「饅頭頭」直播,被告甲○○擔任小幫手時,被告鄧子平公開告訴人施信丞之臉書頁面及照片,由甲○○稱「施哥別鬧了,你他媽的,我雖然不想罵髒話」、「你有懶覺,有懶趴的話,我們就事對事,別去搞人家帳號,沒事去跟人家媽媽開假帳號開負評」、「你是阿茲海默症是不是」、「我今天就是針對你,施信丞先生,因為你平常都不找我,所以我今天指名道姓」、「如果你有什麼阿茲海默症的話,可以跟我說,我有就醫診所方式,我可以好好聯繫你,不管你有不舉的問題,還是有什麼性幻想的對象,我全部都可以」、「七賢路很多,讓你不用每天看人家照片打手槍」、「不要看人家照片打手槍,很變態」、「尤其你長的那個癡漢樣」、「不好意思你不是人」等語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施信丞之心理健康權。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體權,是以保持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體外之軀體與四肢,體內之器官與牙齒,一旦破壞人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之侵害;

健康權則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包括生理機能與心理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遭受他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詞批評,因而感受不快,並使內在心理機能產生壓力、困窘、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應屬事理之常。

是以,倘行為人之言詞,依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於任何發現真理或意見交流,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更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致僅有攻擊、侮辱之意,此際,法院自應綜合審酌該等文字之使用空間、情境、完整內容、意涵等一切情狀,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確會造成接收訊息者之內在心理機能完整性受到侵害,進而認定該行為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被告於臉書直播時,對原告指名道姓,並口出前揭句,觀其內容以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隱含蔑視或不齒原告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言詞除攻擊原告之品德、人格、地位,並使原告感受困窘、難堪外,亦無助於任何意見之交流,且該等言詞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中,均不會輕易出現之輕蔑詆譭話語,遭此等語句批評者,內心會產生困窘、難堪等負面不健康之情緒,不言可喻。

本院審認前揭言詞內容、情境暨事發經過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言詞攻擊、批評,致內心受有痛苦,心理機能之完整性即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言詞之內容、動機、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2人各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甲○○自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5、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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