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康志榮
被 告 陳冠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宣判,嗣因有尚待調查之事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已於113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17374元給被告,但附件對話記錄旁手寫記載於同年1月匯款給被告,前後不一,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存續、消滅時點,有調查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