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元,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82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何建德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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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何建德於民國111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超過自地面算起4公尺,但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上路,於行經台61線北上63.6公里處時,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高,撞擊鳳鼻隧道前之限高門架(下稱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門架經以新臺幣(下同)170,83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元),並以22,368元雇工清除相關廢棄物,原告合計受有193,199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99元,及自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超過自地面算起4公尺,但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上路,並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高,撞擊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受損,系爭門架經以170,83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元),並以22,368元雇工清除相關廢棄物,原告合計受有193,199元之損失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自辦監造)1份、工程估驗估價明細表1份及單價分析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門架之修復費用計170,831元(包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自出廠日110年4月23日,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252÷(10+1)≒1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252-11,568)×1/10×(1+7/12)≒1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252-18,317=108,93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3,579元及廢棄物清除費用22,368,合計174,8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8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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