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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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江龍山
被 告 簡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左轉,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及置於其後行李箱內之工具箱均受損,原告則受有顱內損傷(下稱系爭傷害),並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進行車禍鑑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1,520元、㈡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㈢工具箱毀損損失:450元、㈣系爭車輛毀損損失:90,000元(含零件45,321元、工資44,679元)、㈤精神慰撫金:145,000元,合計239,9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猶於110年11月20日9時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停等左轉,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醫療費用1,52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52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鑑會之系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原告匯款3,000元給車鑑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審之倘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筆鑑定費用,故此筆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工具箱毀損損失4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自陳前開工具箱之價值為450元,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不到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73至74頁),並提出購買工具箱之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因原告使用前開工具箱之期間短暫,考慮折舊後,應認原告之損害為400元。

㈤原告系爭車輛毀損損失9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原告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90,000元(含零件45,321元、工資44,679元)等情,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及修車統一發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2.經查,系爭車輛為9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3年9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321÷(5+1)≒7,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321-7,554)×1/5×(17+2/12)≒37,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321-37,768=7,55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4,679元後,堪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失為52,232元(計算式:7,553+44,679=52,23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145,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870,881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之系爭刑案判決),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用1,52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工具箱毀損損失400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52,2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57,152元,但應再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調整為153,127元(計算式:1,520+3,000+400+52,232+100,000-4,025=153,1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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