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3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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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何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先在高雄市橋頭區「新市鎮」某處,施用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與訴外人林明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林明駿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理賠林明駿之遺屬即訴外人林金文(父)、林高來好(母)、邱綵彤(配偶)、林永璿(兒)、林紫薰(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002,215元。

為此,被告既係吸食毒品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並使林明駿因而死亡,原告於賠付林明駿之遺屬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前述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擔前列費用之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2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有意願跟原告談,但現在另案在監,也沒有能力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事件起訴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依此,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林明駿因此受傷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林明駿之父、母、配偶、子女前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2,21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899元
合計               20,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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