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39,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勝仲
訴訟代理人 張忠憲
被 告 潘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2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同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乃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得繼續以每月6,5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但如未能於同年8月1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願受法院強制執行驅離,並於遭驅離前,按月支付原告7,500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還住在系爭房屋內,租金我一毛錢都沒有欠,就是原告5、6月開始不收錢。

系爭協議書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但其他內容都是原告寫的,我簽的時候沒有上面的字,只有寫搬家的時候家具要歸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1.按112年8月1日前尚未能完成交屋手續,視為被告同意交由法院即刻強制執行驅離,對此放棄法律抗辯權,不得產生任何異議,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已明文約定。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系爭租約1份、系爭協議書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及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9至51頁),參照被告當庭所陳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其他內容都是原告寫的,我簽的時候沒有上面的字,只有寫搬家的時候家具要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積欠租金22,500元部分: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說明被告所積欠者為何時之租金,亦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被告未繳納租金之證據,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橋院雲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439號函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69頁),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5、6月開始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排除原告已對被告免除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㈢按月給付7,500元部分:1.按法院執行強制交屋日之前以每月7,500元支付予原告作為相當租金補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明文約定。

2.被告遲至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12年8月2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小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