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計算式:15萬5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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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邱炳勲
被 告 邱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
惟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未付租金,且迄112年10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6項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23條第6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萬5000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23條第6項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情。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受有須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及積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已受償或於本件訴訟為請求,復未陳明受有何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50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3萬元=1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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