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4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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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倢寧即張銀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7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9年3月8日止,尚積欠194,675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擔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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