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7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466元,及復健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
-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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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全成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使被告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等傷勢,而原告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元、復健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543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466元,及復健費用10萬元,是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治療費用,並非我所造成,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㈠原告請求榮總醫療費用9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臺中榮總醫療費用4466元,及復健費用10萬元,然此等費用係肇因於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臺中榮總就診時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就診時並未發覺上開傷勢(見附民卷第9、11頁),且原告自陳已從事搬運瓦斯工作3年等語,屬需要體力負重之工作,尚難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有關,應認原告請求前揭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屬無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買車糾紛而相互鬥毆,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60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及瓦斯行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78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6至8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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