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989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98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方俊雄、曹建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雄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
- 三、被告方俊雄、曹建成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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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陳衍璋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方俊雄
曹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98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9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俊雄、曹建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雄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曹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膝關節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7,659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㈤就醫交通費用95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644,530元,合計2,948,5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俊雄、曹建成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方俊雄明知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仍於111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文府路與重和路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方俊雄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被告方俊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方俊雄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故被告方俊雄應對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又被告方俊雄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曹建成將自己所有之被告車輛出借予被告方俊雄乙節,核與卷附之被告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曹建成出借被告車輛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方俊雄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曹建成確有為之,應認被告曹建成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曹建成就被告方俊雄應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㈣原告醫療費用3,3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榮總及朝氣復健診所合計3,380元之醫療費用單據10份為證(見附民院卷第19頁、第23至26頁、第44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38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7,65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合計17,659元(1,930元、958元、146元、86元、358元、770元、1,102元、530元、646元、634元、499元及10,000元各1張)之醫療用品發票1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9頁、第43至44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7,659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原告看護費用9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細繹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載明: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此為醫師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後所給予之專業意見,原告確實於上述3個月期間內需專人照顧。
原告係受家人照顧,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比照住院期間看護之市場行情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並請求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000)尚屬合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原告月薪為32,000元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參以卷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應休息靜養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共192,000元(計算式:32,000×6=192,000)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㈧原告就醫交通費用9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1.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
2.原告此部分950元之請求,業據提出同額之醫院停車場發票1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0至42頁)。
本院審酌原告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時,確實有停車之需求,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原告精神慰撫金2,644,5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約54歲,從事月子餐外送員,事發時月收入32,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方俊雄為高中肄業,在國外工作,不須扶養任何人、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方俊雄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方俊雄、曹建成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㈩又原告已受領27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有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應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3,989元(計算式:3,380+17,659+90,000+192,000+950+1,000,000-270,000=1,033,98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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