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4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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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號
原 告 蔡碧秋
楊奇達
被 告 趙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碧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秋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蔡碧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碧秋新臺幣9,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奇達新臺幣2,029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50,000元、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蔡碧秋供擔保;

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蔡碧秋供擔保;

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元為原告楊奇達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饒邊美香(以下逕稱饒邊美香)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起租時應交付押租金9,0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如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除應給付逾期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應按逾期月份,每月再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蔡碧秋於112年7月5日向饒邊美香購買系爭房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系爭租約,而被告則因系爭房屋內有白蟻及隔音不佳等因素,同意將押租金9,000元抵充先前未繳納之租金後,於112年8月1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搬離系爭房屋。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定於該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給原告蔡碧秋,反而私自更換門鎖,遺留諸多個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電話催告仍置之不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已積欠原告蔡碧秋系爭房屋30,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8月12日至113年2月29日,共5個月又20日,每月以30日計算,計算式:(4,500×20/30)+4,500×5=30,000】,以及22,500元之違約金【原告蔡碧秋僅請求112年10月份至113年2月份之違約金,計算式:4,500×5=22,500】,合計52,500元,並持續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蔡碧秋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4,500元。

另原告楊奇達則為被告代墊水費59元及電費1,970元,合計2,029元,亦得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碧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碧秋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蔡碧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碧秋9,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奇達2,029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系爭房屋之揚祐地政事務所不動產點交書1份、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原告蔡碧秋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2份、原告楊奇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原告楊奇達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振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原告楊奇達之信用卡帳單1份、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各1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第77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25條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蔡碧秋於112年7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蔡碧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繼受系爭租約,並得依其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卻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水費由承租人負擔……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未於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5條第2、3項及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遵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繳納水電費,且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蔡碧秋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各4,500元,尚屬有據。

原告楊奇達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為被告代墊水、電費共2,029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下㈠至㈣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碧秋。

㈡被告給付原告蔡碧秋52,5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蔡碧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碧秋9,000元。

㈣被告給付原告楊奇達2,029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7,1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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