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卓定豐
被 告 凌偉修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7.2公里處,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遂遭被告追撞再追撞前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嚴重受損,如欲修復需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4,153元(含零件480,056元、工資144,097元元),伊依保險契約判定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59,000元,扣除車輛報廢殘體變得價金71,500元後,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88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出險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24,153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70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44,097元,總計為470,802元。
至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959,000元與被保險人,惟此乃基於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為依據,與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之計算尚無關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47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