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
-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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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吳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1.3公里處東側向外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980元(含零件196380元、工資61250元、拖吊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不可歸責之情形,應對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範圍內,代位車主請求被告賠償。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6380÷(5+1)≒3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0+1/12)≒2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365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拖吊費用)63600元,合計257252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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