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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敬雯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紀揚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紀揚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4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紀揚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揚上(以下逕稱紀揚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訴外人張華倩(以下逕稱張華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7,520元,約定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共48期,按月清償8,490元,若未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後張華倩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紀揚上提供系爭機車設定抵押為擔保。
詎紀揚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390,54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紀揚上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裁定被告為紀揚上之遺產管理人,依分期付款買賣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管理紀揚上之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實行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機車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實行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拍賣系爭機車取償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有何法源依據時,被告亦自陳此為商業習慣,並無法源依據等語,本院自難以前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財產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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